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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之止付风险

             

                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存在着一定的信息不对称。合同双方谨慎起见,往往会采取银行信用证的支付方式。大多数银行有着较为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信誉,出口商在获取银行承兑后,一般将其视作确定收汇。但是,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为了一定程度保护买方的利益,信用证的使用规则也发生了一定改变,“欺诈例外”原则便是其中之一。本期小微信保通信息汇编将围绕一则信用证止付相关案例,展开一定讨论,以提醒出口商在取得银行承兑后依然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一、案情简介

                2015年6月,某国内出口企业A公司向摩尔多瓦买方B公司出口一批纺织品,价值16万美元,支付方式为L/C90天。货物出口后,A公司交单议付,开征行C银行审单无误后,予以承兑,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凭C银行的远期承兑汇票,A公司在出口地银行办理了票据贴现。付款到期日后,B公司提出纺织品存在染色问题,要求A公司降价3万美元,遭到A公司断然拒绝。而后,B公司要挟A公司,如不同意降价,将向摩尔多瓦当地法院申请“止付令”,届时C银行将执行法院命令,并豁免付款义务,A公司将血本无归。A公司不想卷入诉讼,经再三斟酌,最终迫于压力同意降价,造成收汇损失3万美元。

                二、法理分析

                虽然此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却涉及到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及其例外,是理论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实有分析澄清的必要:

                首先,信用证交易奉行的基本原则是“独立性”原则。信用证虽然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开立,但一经开出,即与基础贸易合同相分离。贸易合同买卖的是货物,信用证交易买卖的是单据。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的规定,银行只负责处理单据,而与基础贸易合同无关。信用证虽然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但这种条件一般仅限于单据条件。换言之,银行不能也不应该考虑贸易合同中存在的履约纠纷乃至货物质量纠纷,只要单据相符,银行即应履行付款义务。

                其次,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银行实务中表现为银行“审单不验货”,但是这一原则发展到极致容易给贸易欺诈创造条件。比如,出口商装运了一堆垃圾上船,但提交了伪造的贸易单据,银行从单据表面中却无法辨别真伪,银行付款后进口商才发现贸易欺诈事实,为时已晚。这对进口商而言极不公平。所以各国法院在实践中创设了“欺诈例外”规则,只要进口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出口商存在贸易欺诈事实,即可向当地法院申请发布“止付令”。开证行在接到止付令后,即可以暂时或永久性地豁免付款义务。但“欺诈例外”仅仅是一项例外规则,它不能动摇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根基,否则信用证存在的价值便大打折扣。

                再次,“欺诈例外”规则同样容易被进口商和银行滥用,成为逃避付款义务的借口。为避免银行动辄将法院“止付令”作为尚方宝剑免责,实务中对“止付令”的下达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1)发布“止付令”的前提是欺诈事实的确存在,而不能是“声称欺诈”。法院在受理“止付令”申请时,一方面要考虑出口商的主观欺诈心理,一方面还要考虑其客观的欺诈行为。只有满足欺诈条件时,法院才能谨慎地下达“止付令”;(2)“止付令”的发布受到时间的限制。也就是说,法院“止付令”只有在银行应付款日之前生效,才能产生豁免银行付款义务的效力。例如,对本案中的承兑信用证,法院只有在承兑到期日之前发布“止付令”才有效力,如已过银行应付款日,则“止付令”无效;(3)为维护单据交易安全,根据各国票据法的通例,“止付令”的下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在本案的远期承兑信用证中,开证行已经承兑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出口商凭借开证行的承兑汇票在出口地银行办理了票据贴现业务后,如果开证行再以接到法院“止付令”为由要求免责,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因为这里的出口地银行善意地认为,经银行承兑的汇票是有确定的付款保障的。作为善意第三人,出口地银行不应来承担开证行不付款的风险。

                三、启示建议

                国际贸易市场波谲云诡,风险几乎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尤其是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流程复杂、专业性强,面对进口商和开征行的抗辩,作为受益人的出口商常常感到捉襟见肘、无所适从。但很多情况下,进口商或开征行的抗辩甚至威胁,仅仅是为其逃避付款责任寻找借口,出口商只要依据国际贸易惯例进行深入分析和仔细推敲,其实很容易找到突破口,进行有理、有力、有节的回击,有效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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